2018-05-04
2018年5月3日,常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费高云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白云萍主持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小平、陈建国、盛建良、蒋自平和秘书长高宏华出席会议。我所周坚主任作为市人大代表列席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有:1、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全市开发园区改革创新和转型发展情况的报告。2、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因地制宜推广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全面开展村庄生活污水处理”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3、审议并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4、审议并通过了《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规范履职的规定(草案)》和有关人事任免案。5、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的说明,并进行分组审议。
在分组审议《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的过程中,周坚主任提出以下四个观点向本次会议作了汇报:1、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认为应当将原条文中“除破产、解散或不可抗力原因外”改为“除不可抗力外”;2、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应当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企业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3、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最后一项“对于上述行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相关部门处理”应当修改为“对于上述行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4、关于《条例(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的条文内容,认为该部分各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与之对应的责任处罚不相匹配;其次,各条款之间缺乏完整连续的法律逻辑,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区分行为主体的差别来安排各个条款的排列方式,并应当规定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处罚。